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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对高管索要加班费
来源: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1743 日期:2013-12-25

某物流企业问:

您好,我们是北京一家物流企业,单位里有一名高级经理,月薪16000元左右。从去年九、十月份开始,由于业务骤增,单位需要这名员工经常加班。该员工曾向单位要求过加班费,我们认为行业中相同岗位都是固定工资,便没有同意。最近,该员工主动提出了辞职,我们不拒绝解除劳动合同,但他同时提出让单位支付巨额加班费。单位当时拒绝了他,说他是高级管理人员,通行作法高管是不定时工作,根本没有加班费这一说。事后,该员工说他会告单位,我们对此比较顾虑,不知通行的说法是否正确,单位是否应支付其加班费?

 

分析及解答:

根据贵司描述,我们获悉以下事实:

贵司与某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位是高级经理,月薪为16000元左右。某员工在工作期间加班,但贵司未支付其加班费。现该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贵司支付加班费,贵司认为其是高级管理人员拒绝了其请求,但仍有有疑虑。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

一、关于“高管没有加班费”说法的正确性: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不适用一般劳动法规的加班费规定。

又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他全国范围生效的法规没有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应当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实践中普遍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不计算加班时间或适用加班费规则的。

因此“高管没有加班费”的说法有一定正确性,如果该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则可不用对其支付加班费。

二、关于某员工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实践中,贵司可从下几点,判断某员工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1、贵司是否已经依据当地规章,对该员工岗位履行了申报、审批手续。

不定时工作制的各地具体实施办法并不相同。在北京,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贵司应当向营业执照注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有关材料,但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该工作制的无须办理审批。

未经上述程序,贵司不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2、贵司与某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约定了其他工作制。

如果劳动合同已经写明适用标准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3、某员工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

该点可从贵司申报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内部规范、劳动合同等文件进行判断。

总之,如果贵司已经履行了有关规定程序,某员工又确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则贵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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