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解读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的对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人履行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保管人应出具仓单。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常常将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相混淆,导致对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识出现偏差并形成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典型案例
周某诉某市铁路服务公司货场案
2009年11月15日,原告周某购买了5000斤钾肥,每斤的价格为11.2元(已包装),共计付款56000元,原告打算将货物置放于姚某的仓库内,即被告某市铁路服务公司货场210号仓,姚某表示同意。随后,原告办理了210号仓的仓储手续,进仓编号为9821010,存根联由被告存查,货主提货联作为提货凭证交由原告保存。进仓登记存根、提货凭证载明:货主姓名为周某,货物名称为钾肥,货物数量自理,存放于210号仓,进仓时间是11月15日,备注栏写收费标准每天15元。次日晚12时许,在未审核某男子(原告称为姚某)的提货凭证且未审核其进仓登记的情况下,被告让该男子打开210号仓,将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50包钾肥拉走。同年11月17日,原告周某来到货场发现其存放于210号仓的货物有所减少,经查点发现少了50包,遂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以不知情未发现货仓的门锁有异为由拒绝负责。
同年,原告向某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仓储合同;并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其没有妥善履行保管义务而导致原告货物被他人拉走的经济损失28000元。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根本不存在仓储保管的法律关系。原告从姚某处购买钾肥后,向公司租用210号仓库存储这批钾肥,租金每天15元,其他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周某用新买锁头将该仓门锁上,并自行持钥匙,可见,该批货物完全由原告自行看管,被告并没有仓门的钥匙,无法看管货物,在租赁期间,货物被他人拉走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一概不予以承担。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仓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的财产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转移的是财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承租人在使用后应返还原物给出租人。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并不发生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只是转移仓储物的占有。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主要是:被告认为原告将购买的钾肥储存在被告的210号仓内,原告自买锁头将该仓门锁上,因此该货物完全由原告自己看管,因被告并没有仓门的钥匙,无法看管货物,钾肥被他人拉走的责任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应当是仓储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从案情来看,原告确实是自行掌握着仓门的钥匙,但是,210号仓仅仅是被告货仓的一个仓库。由于该仓库位于货场内,而整个货场又有铁门把守。因此,原告是无法自行使用210号仓的,该仓实际上仍处被告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原告实际上并未得到210号仓的使用权,显然这不符合《合同法》第212条对租赁合同的界定。
本案中,原告将新购买的货物存于被告的210号仓中,并办理了入仓手续,缴纳了仓储费,符合《合同法》对仓储合同的界定。更进一步说,本案中,当事人所递交的进仓登记和提货凭证记载的存货单位、货主姓名、货物名称、货物数量、仓库号码、进仓时间、出仓时间、包装材料、收费等项内容,都属于仓储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属于租赁合同的内容。因此,从事实上看,本案的所有材料均可以证明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中,被告方的货场值班员在未审核外来人员的提货凭证和核对进仓登记的情况下,打开货场铁门,放外来人员入内,造成原告的货物被他人拉走。根据《合同法》第394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货物被他人拉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防范措施
在实践中,当事人首先需要明确仓储合同与其他相类似合同的区别,从而根据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明确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可享有的权利:
1、 仓储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若一人委托他人储存其货物,其是委托合同还是仓储合同,此即涉及委托与仓储之区别。若在合同主体、储存之标的物、合同有偿无偿、合同形式等其他方面都无从区别时,一人委托他人储存物品的合同是仓储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为一种典型的给付劳务的合同,仓储合同的内容并不仅限于劳务。
2、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仓储合同在本质上可视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管合同,从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也是因为其经营规则中的个性成份越来越多,才逐渐从一般保管中脱离出来的。它虽为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但与一般保管合同的共性仍然很多。因此,《合同法》特别规定了对于仓储合同,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特征主要包括:仓储合同一般是有偿的,而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常的;仓储合同是合同签订时成立生效,而保管合同是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才成立生效;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签发仓单,而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没有该法定义务。
3、仓储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区别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仓储的场地管理权利和义务完全交予一方使用或控制,以及合同的对价的性质是租金还是仓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