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解读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单位和个人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证明,是物流企业经营所必须获得的行政许可。由于取得该行政许可必须具备相应条件,故在现实中,由于个体或小规模承运企业不具备办证条件,则选择以承租或许可使用的方式与已经取得许可的的物流公司合作,向物流公司支付对价从何获得营运资格,但该做法将导致物流公司承担较大法律风险,一旦实际运输经营者面临对外赔偿,则物流公司将被债权人追究连带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江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与昆明箫湘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7年,龚学文与华鑫汽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牌号为赣CD1850的大货车。《道路运输证》号载明经营许可证号为360983210003。华鑫汽运公司持有的赣CD1850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赣交运管许可宜字360983210003号”。
2009年,箫湘士公司与龚学文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龚学文将箫湘士公司的整车货物从番禺运至昆明市星科路前卫镇政府,运费为9000元,发车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车牌号码为赣CD1850,双方约定:装车时承运者应清点货物件数,并负责货物全程保险责任,运输途中,若货物丢失、破坏、污染、出现货损货差等情况,承运者必须按损失货物价值赔偿。
2009年2月15日,在百罗高速公路百色往云南方向37公里处,赣CD1850大货车起火燃烧,车上货物损毁严重,后箫湘士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鑫汽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损失,按送货单计算,毁损的货物总价值为390397.6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经营许可证号与华鑫汽运公司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一致。由此可见,华鑫汽运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光车租赁,其同时也提供了其所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给车辆的承租方使用。若华鑫汽运公司在出租车辆的同时不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那么该车则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龚学文也无法以此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无法经营货物运输。由此可见,华鑫汽运公司与龚学文之间并非简单的光车融资租赁关系。龚学文支付的租金不仅是使用车辆的对价,还包括使用华鑫汽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对价。截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09年2月15日,龚学文应已缴纳定金及租金合共171880元。因此,虽然华鑫汽运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其是运输车辆的所有人,而运输车辆的经营资质是由其办理的,并且其提供了经营运输业务必须具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取了龚学文的相关租车费用,华鑫汽运公司应对龚学文负有管理的职责,故判决:一、龚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箫湘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2318.08元及利息;二、江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对龚学文的上述债务在17188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防范措施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有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凭证,持证人不应将此证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以免受到行政处罚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证人若与他人合作经营可能涉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他人使用的情况,持证人则应当与该合作方签订有关协议,约定针对许可证使用的有关事项,包括双方责任安排,若出现第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一旦持证人实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则同时获得了向该合作方全额索赔的权利,该合作方应当全额赔偿持证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