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解读
物流企业提供仓储服务时,往往与存货人签署仓储合同。但实践中因具体情形不同存储双方也会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前述二种合同虽然在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上基本相同,但因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故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会存在重大差异,例如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就因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却存重大差别,仓储合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而仓库租赁合同则适用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因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极易导致仓库租赁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典型案例
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案
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供公司)、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环东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环东公司为宝供公司提供仓储保管服务。2006年1月16日,双方订立《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环东公司向宝供公司提供佳通轮胎的仓储保管服务;仓储保管费的收取方式为:仓库每月每平方米收费75元,面积共计2850平方米;宝供公司每月应支付仓储租赁费21357元;办公室收费每月250元;宝供公司还应向环东公司支付装卸费、轮胎扫描抄号费、电费等费用;约定付款期限为:环东公司于每月五日前提供结算金额和收费发票,宝供公司在每月三十日前将应交纳款项支付环东公司;合同还就环东公司的保管义务及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6月2日,双方续签了除合同期限外内容与2006年1月16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宝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自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欠付的仓库租金为48221.43元;但宝供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环东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因此,其2007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环东公司、宝供公司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仓储合同关系。依据查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宝供公司欠付环东公司仓储费的事实清楚,依约应向环东公司支付仓储费、滞纳金。依据环东公司提交、宝供公司签收的相关仓储费、滞纳金催收凭据,证明环东公司一直主张本案权利,宝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院不支持宝供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判决:宝供公司支付仓储费48221.39给环东公司。
防范措施
合同成立后往往涉及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不同合同的法律属性不同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重大法律利益的丧失或实现,而合同性质一般通过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表现出来。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相一致;二是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三是合同名称互相矛盾,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第一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符其实”合同,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不符实”合同。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签订“名符其实”合同,而“名不符实”合同应尽量杜绝,以免合同利益丧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法院会综合认定合同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