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解读
装卸货物所用时间往往会计入货物运输的整个期间,装卸货物的迟延可能会使整个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其他有关合同履行迟延,从而造成滞期损失。装卸货物期间是对装卸货物作业所用时间的规定,如果有关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期间,负有装卸货物义务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装卸货物的义务。“合理”是一个模糊的词汇,合同双方可能会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易造成双方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此时权利人往往陷入被动,一方面需要及时装卸货物,而另一方面又面临着与装卸货物方新一轮的讨价还价。因此应对装卸货物期间的约定予以重视。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典型案例
A公司诉B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A公司的货物在B公司所属码头进行卸货的费率。后B公司曾经向A公司主张预缴装卸费,A公司没有同意。2月3日,A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某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其轮船,约定:受载期限为2月10日,运到期限为2月20日;装船、卸货时间各为2天;滞期费费率为每天8,000元。2月20日,该轮承运A公司托运的2,100吨货物抵达B公司码头。2月23日开始卸货,2月25日因下雨未进行卸货作业,直到3月1日B公司才将货物卸完,共用时7天。
A公司认为:正常卸货时间只需2天,A公司按约定的滞期费费率每天8,000元向船方支付了5.5天的滞期费共计44,000元,该损失是B公司卸货迟延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
B公司辩称:如果船方没有同码头约定装卸时间,则B公司将仅依照正常的操作要求办理装卸业务。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违反装卸规定故意拖延,A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应被驳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A公司支付的滞期费有船务公司收据证明,应予认定。A公司用于证明B公司拖延其承租轮靠泊及卸货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合理的卸货时间,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往航次的卸货情况与本航次港口作业的客观情况不具可比性,不能将以往航次的卸货时间作为本航次卸货时间的标准约束B公司。A公司提出的本次卸货时间应为2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合议庭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进行装卸作业,应当按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完成卸货作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卸货时间,且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卸货时间。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拖延卸货,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防范措施
为避免因装卸货物迟延导致纠纷,建议双方在订立有关货物装卸的合同时,对货物装卸时间应当有明确约定,并将其考虑到其他有关合同(如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工具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当中。如果对装卸货物的时间有特殊要求,权利人应提前告知装卸货物的义务方,与之共同约定装卸货物期间,并约定在有关合同中。有关权利人还应在合同中约定,在不影响装卸货物方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有指定或变更装卸期间的权利,以及因为避免货物装卸耽误及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装卸货物的期间,装卸货物方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装卸完毕货物。权利人如须迫切装卸货物,应及时通知装卸货物方,协商装卸货物的有关事项,争取双方有效的解决。权利人应当以货物的及时装卸为首要任务,如果原装卸货物方不能及时完成装卸货物,应及时解除合同并委托其他人装卸货物,原装卸货物方有过错的可以事后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遇到装卸货物方通过临时改变先前装卸服务标准以提高报酬,可以在货物及时装卸后追究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