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解读
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承运人如果欲将其运输义务转移给他人履行,应当先依据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履行必要程序,如果合同中没有对义务转移作出约定,则应依据法律的基本规则首先征得托运人的同意,经其同意后方能转让自己的义务。否则,法律将视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使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已经作出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从而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扩大。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五十三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典型案例
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8年4月15日,汇通顺达公司(承运方,乙方、原告)与刮拉瓶盖公司(托运方,甲方、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汇通顺达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为刮拉瓶盖公司运输共计5批货物。每次运输时,汇通顺达公司均为刮拉瓶盖公司出具由汇通顺达公司统一印制的货运单,该货运单记载有“备注:1、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如不参加保价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金额是此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上述5笔货物的运输费共计37 764元(含保险费),刮拉瓶盖公司一直未付。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通顺达公司与褚国勇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该5批货物交给褚国勇进行运输(车牌号为豫H61218),运输费为8000元。运输途中,褚国勇驾驶的货车行驶至陕西省西汉高速k116+900m处,由于车辆左后轮刹车片发热,引起轮胎内热,引发火灾,导致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烧毁的货物价值134万余元。由于双方未就支付运费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汇通顺达公司遂起诉刮拉瓶盖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运费,刮拉瓶盖公司反诉要求汇通顺达公司全额赔偿货物损失。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拖欠运费理应立即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汇通顺达公司只同意按照货运单上记载的限额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即只赔偿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而刮拉瓶盖公司则认为货运单上记载的限额赔偿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汇通顺达公司存在不办理保险手续、擅自转载货物等违约情形,且汇通顺达公司对于该格式条款也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排除该格式条款的适用。对于上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汇通顺达公司提供的货运单上关于“赔偿金额是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的规定采用小号字,也没有用黑体字标明,故难以认定汇通顺达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限额赔偿的规定对于刮拉瓶盖公司无效。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货运单,汇通顺达公司应是托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汇通顺达公司却将货物交由他人运输,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故可以认定汇通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汇通顺达公司应按实际货损价格赔偿刮拉瓶盖公司的损失。综上,法院判决:一、刮拉瓶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通顺达公司运输费人民币37764元;二、汇通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刮拉瓶盖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
防范措施
在实践中,承运人向其他人转移运输义务的现象较为普遍,作为承运人在转移运输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二个方面:
一、承运人针对如下几类合同义务不能转移给第三人,包括:1、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往往是与承运人具有密切联系的义务,需要特定承运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义务;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二、承运人将承运货物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履行之前,必须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托运人,并应得到托运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让第三人代为履行。
因此,建议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对运输义务转移进行专门的协商和约定,并确定以下内容:1、承运人将运输义务转移至第三方的具体内容;2、义务转移之后原承运人能否免责;3、原承运人对已经履行的义务承担何种责任;4、原承运人是否继续应对托运人承担何种义务等。